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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6355212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 96年6月28日於網際網路
(xxxxx) 刊登「超值優惠膚色不均美白特價$6,800……全臉除斑特價$4,0
00……全臉雷射換膚特價 4,000元……美白抗老點滴特價$800……國字臉
特價$8,500……無痛腋下除毛+美白特價單堂4,000元……美白針〈含銀杏
〉特價800元……」等詞句,經新竹市衛生局以96年7月2日衛醫字第0960
007981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
及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網路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以96年 7月24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 0963552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2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85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
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
.....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
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
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
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
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
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
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2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13)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實 │以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 │
│ │法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一、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
│(新臺幣:元) │第2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負責醫師...... │
├───────────┼───────────────┤
│備註 │第61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醫療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同法第 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1、內容虛偽、誇張
、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2、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3、1年內已受處
罰3次) 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訴願人診所於網路登載之內容並無同法第
103條第 2項之情事,且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定出除同法第 103
條第2項以外之規定,故依法,訴願人診所於網路刊登之內容
應不屬罰則所指之對象。
(二)訴願人診所於網路提供之價目資訊並不是免費,也無提及折扣
只是強調訴願人診所之特有價格,應不違反所謂不正當之方法
訴願人診所網頁亦視同為訴願人診所窗口,進入網頁內頁,即
為進入訴願人診所內部,且進入訴願人診所網路首頁僅能看到
訴願人診所字樣之網頁,並無任何宣傳字樣,必須點選「進入
」後,方能看得到其他的診所資訊。
(三)診所內部之資料及活動,是提供對診所有需求的特定人相關資
訊,可不視為醫療廣告。以此而論,進入訴願人診所網頁,等
同進入診所,網頁內頁所提供的價目資訊,也應不屬於醫療廣
告。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
違規醫療廣告、新竹市衛生局96年7月2日衛醫字第0960007981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
,除有同法第 103條第2項之情事外,不受第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
;而訴願人診所於網路上登載之內容並無同法第103條第2項之情事,
且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定出除同法第103條第2項以外之規定,故訴願人
診所於網路刊登之內容應不屬罰則所指之對象;又訴願人診所於網路
提供之價目資訊並不是免費,也無提及折扣,只是強調訴願人診所之
特有價格,應不違反所謂不正當之方法云云。查醫療法第 85條第3項
雖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
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惟本案並非處罰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5條第1項規定
,而係處罰訴願人診所違反同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是醫療廣告內容
若有同法第61條所指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之情形,則其仍屬醫療法所禁止之行為;而非謂醫療廣告若
於網際網路為之者,即不受任何限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係誤解
。另依醫療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其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依行政院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事項,
包括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
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則本案訴
願人於網站上刊載述及特價、超值優惠之內容,即該當於醫療法第61
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
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處罰訴願人,
自無不合,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該醫療廣告即得以免責。訴願人
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進入其診所網頁
,等同進入其診所,網頁內頁所提供的價目資訊,也應不屬於醫療廣
告乙節。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
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又醫療法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
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系爭網頁所傳達之訊
息,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且內容有為其醫療業務宣傳,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就其整體觀之,堪認已該當上開醫療廣告
之定義。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前因類此之違規經以96年5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3526800號行政
處分書處5萬元罰鍰在案,而本件係第2次違規,而依首揭法條、公告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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