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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3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305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網站(網址 xxxxx)及 96年 10月 5日人間福報第5
版刊登「日本蓮戀化粧水美國喬凡妮有機保養頭?、系列 .......」及「
蓮戀化粧水」之化粧品廣告2則,並分別載有「.......能讓老化角質自然
脫落,促進代謝......長期使用不但不易有色素斑沉澱,也不容易曬黑..
....微量礦物質元素可以活化頭皮,讓毛囊再現生命力......」及「....
..○○皮膚科醫師驚爆:化妝水無用論......不過他推崇阿嬤的偏方:天
然的保養品......蓮戀化粧水源自於古老的偏方......只有天然的保養品
,才能給肌膚最好的滋養......門市: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
號......」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復於9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事先核准即?登系
爭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1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93051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4萬元(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3萬元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
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增加1件加 │
│新臺幣:元) │新臺幣1萬元。...... │
├───────┼──────────────────────┤
│裁罰對像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位○○醫生在新聞媒體上發表了一篇「化粧水無用論」之言論,衝
擊到訴願人公司之系爭商品,訴願人不得不立即作出回應。刊登前 2
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卻多次以資料不全,須備妥資料再申請為
由,致廣告核定字號無法核發;而其所要資料,皆是訴願人公司不須
附上的。訴願人公司考量到新聞時效性對消費大眾所造成的影響,不
得已先行刊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事先獲得廣告核准,即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之違
規事實,有系爭 2則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託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考量到新聞時效性對消費大眾所造成的影響,不得已先
行刊登乙節。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訴願人刊登化粧品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所辯,尚不
得據以免除法定義務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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