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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639351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於○○醫院,前於其個人網站(網
    址:xxxxx)刊登「.......整形風...... ○○整形醫療服務...... 門診
    預約....... 會員的福利與優點...... 本網站會員至北醫享有所有產品.
    ..... 一律會員價 .......」醫療廣告,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案經
    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2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吳
    ○○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且訴願
    人前亦因網路廣告違規,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03506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該署並以 96 年 2 月 7 日衛署醫字第
     0960005703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經查
    蔡醫師並非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於個人網站刊登之內容,係屬醫療法第 9
    條所稱之醫療廣告,......」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及
    第104條規定,以 96年3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1515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並於96年3月15日送達在案。本
    次為第 2次違規,爰依醫療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
    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96年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
    9639351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 三、......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
      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
      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
      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95年9月15 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十三、處罰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 」: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事實│法條│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備註  │
    │次│    │依據│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元│罰│    │
    │ │    │  │      │)     │對│    │
    │ │    │  │      │      │象│    │
    ├─┼────┼──┼──────┼──────┼─┼────┤
    │ │非醫療機│第 │處5萬元以上 │第1次違反者 │負│一、再次│
    │ │構,不得│104 │25萬元以下罰│:處新臺幣 5│責│違規之認│
    │ │為醫療廣│條 │鍰。    │萬罰鍰,每增│人│定係指同│
    │31│告。  │  │      │加 1 則加罰 │ │一行為人│
    │ │(本法第│  │      │1 萬元。  │ │於處分書│
    │ │84條) │  │      │第2次違反者 │ │於送達後│
    │ │    │  │      │:處新臺幣 │ │再度違規│
    │ │    │  │      │10 萬元罰鍰 │ │者。  │
    │ │    │  │      │,每增加 1 │ │二、按查│
    │ │    │  │      │則加罰 2 萬 │ │獲廣告則│
    │ │    │  │      │元。    │ │數加重處│
    │ │    │  │      │第3次以上違 │ │罰。  │
    │ │    │  │      │者:處最高罰│ │    │
    │ │    │  │      │鍰新臺幣25萬│ │    │
    │ │    │  │      │元罰鍰。  │ │    │
    └─┴────┴──┴──────┴──────┴─┴────┘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00 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在個人網站刊登○○健康醫療服務會員契約條款及會員之福
      利優缺點,並未作任何宣傳行為,顯與醫療法第 9 條、第 84 條、
      第 87 條、第 104 條、行政院衛生署 96 年 2 月 7 日衛署醫字第
      0960005703號函均係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作為處罰目的之要件不符
      ,原處分機關不查,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
      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吳○○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在個人網站刊登○○健康醫療服務會員契約條款及
      會員之福利優缺點,並未作任何宣傳行為,顯與醫療法第 9條、第84
      條、第87條、第104條、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7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
      703 號函均係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作為處罰目的之要件不符云云。
      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
      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既係訴願
      人所刊登,網路閱覽亦非以會員為限,系爭廣告載明「......整形風
      ......○○整形醫療服務......門診預約......會員的福利與優點..
      ....本網站會員至北醫享有所有產品......一律會員價......」即係
      說明網站會員整形得享有會員價,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告;且醫療法第 9條、第84條、第87條、
      第10 4條、行政院衛生署96年2月7日衛署醫字第0960005703號函均未
      限定僅處罰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行為。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
      ,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函釋
      意旨,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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