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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月 1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864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販售之「輕體精靈」食品,品名「輕體精靈」,且外包裝
標示「...... 身?體???淨?化?元?素...... 」,涉及易生誤解有
瘦身及淨化作用之情形;案經基隆市衛生局 96 年 9 月 20日於其轄內「
○○藥局」實施稽查時查獲,乃以 96 年 9 月 28 日基衛食壹字第 0960
013918 號函檢附 96 年 9 月 20 日基隆市衛生局(所)抽樣或查獲違法
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23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
爭產品品名及標示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638642000 號函,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 97 年 1 月 15 日前
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12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時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
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改善
體質。......(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在文宣和口頭上都是教育消費者,系爭產品可
促進新陳代謝, 使排便順暢, 從未就瘦身方面去宣傳產品,且從未在
非醫療通路之外的其他通路販售, 故不可能對消費者作不同或誇大的
功效訴求, 所以不可能使消費者誤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輕體精靈」食品,除品名謂「輕體精靈」外
,且於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產品外
包裝標示採證照片、基隆市衛生局96年9月28日基衛食壹字第0960013
918號函、96年9月20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及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林○○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可促進新陳代謝,使排便順暢,從未就瘦身方面
去宣傳產品,且從未在非醫療通路之外的其他通路販售 ,故不可能對
消費者作不同或誇大的功效訴求 ,所以不可能使消費者誤解云云。按
食品廣告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本件產品品名及外包裝標
示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誤導消費者認為其產品具瘦身及淨
化作用等功效,涉及易生誤解。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未在非醫療通
路之外的其他通路販售乙節,尚與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命訴願
人將違規產品於 97年1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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