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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5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39761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過敏康」產品,其外包裝標示衛署食字號及品名「
過敏康」涉及易生誤解,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9 月 20日查獲
,並以 96 年 10 月 9 日北衛藥字第 096009214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沈○○並作
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5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639761100 號函,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 97 年1月 30 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
18條或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
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 (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 改善過敏體質。.....
. 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 (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 」
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自
94 年 4 月 1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
意義之字樣,同年 7 月 1 日起,食品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
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過敏康」產品外包裝標示衛署食字號,為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
日公告前所印製,新包裝已取消該標示。系爭產品名稱已沿用多年
,並無誤導之意,而標示「調整體質」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宣稱
詞句,並無易生誤解之虞。
(二)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0122000號行政處分書
,也只對「過敏康」產品網頁內容提出不當之處,並無對該項產品
名稱提出有違法之意見。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過敏康」之產品,其外包裝標示衛署食字號及品
名「過敏康」之事實,有系爭外包裝標示照片、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
年9月 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抽驗物品收據、原處分機關96年11
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沈○○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名稱已沿用多年,而標示「調整體質」為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可宣稱詞句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故該條文係禁止規定,倘食品
標示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即應予處罰。查訴願人
販售之系爭產品品名「過敏康」,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易使人認有醫療效能而生誤
解之情形。且自94年7月1日起,食品不得標示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
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此徵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
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意旨甚明。是訴願人稱外包裝標示衛署食
字號係於上開公告之前所印製,非但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
,亦難據此主張而解免其責。末查,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630122000號行政處分書,係就95年10月19日於網路上查獲
訴願人刊登系爭產品之違規廣告而予以處罰,與本案因訴願人販售之
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涉及易生誤解而限期回收改正,分屬二事。訴
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將違規產品於
97年 1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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