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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639510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前因違反醫療法事件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9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707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在案。嗣該診所復分別於96年7月31日經濟日
    報E4版及96年9月15日B12版分別刊登「......差異化競爭模式......在國
    內談到雷射除斑治療,很難讓人不聯想到○○診所,尤其是它以雷射治療
    後使用高壓氧縮短修復期成為創舉......深入瞭解○○診所勝出的主要原
    因,在於它將雷射光電的特性『摸』的一清二楚......○○在療程中安排
    術後接受高壓氧,只要進入高壓氧艙中待上半小時,可縮短術後恢復期,
    甚至無修復期困擾。鎖定一般最常見的黑雀斑、肝斑、顴骨斑、老人斑、
    敏感皮膚等,加上訴求治療後不返黑的特性......○○整合包括光波、飛
    梭雷射、電波拉皮的光電療程,以及肉毒桿菌、玻尿酸的動靜態紋處理,
    再加上黑斑美白與高壓氧等『七大』系列服務,提供『一次滿足』的服務
    ......」「......差異化競爭模式......○○靈活運用各種雷射的特性,
    例如美白雷射、去黑雷射、退紅雷射、脈衝光等聯合療法。為了縮短雷射
    治療後的恢復期,長虹在療程中安排術後接受高壓氧,只要進入高壓氧艙
    中待上半小時,可縮短術後恢復期,甚至無修復期困擾。鎖定一般最常見
    的黑雀斑、肝斑、顴骨斑、老人斑、敏感皮膚等,加上訴求治療後不返黑
    的特性......」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報導內容亦分別刊登訴願人診所醫師
    照片,96 年 9 月 15 日刊登之照片除顯示相關醫療器材外並載明「○○
    診所以絕對領先的光電技術傲視醫學美容市場」。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下簡稱衛生署)分別以 96 年 10 月 3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08743 號函
    及 96 年 10 月 11 日衛署醫字第 096020876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0 月 1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謝○○,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 85 條第 1項
    規定,且有藉採訪或報導宣傳醫療業務,亦違反醫療法第 86 條第 5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4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639510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97 年 1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86條第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
      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
      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
      衛生署89年6月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
      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 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
      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 60 條(即現行第 85 條)規定甚明......三
      、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越醫療法第 60 條(
      即現行第 85 條)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
      廣告刊載,衛生主管機關應如何辦理乙案...... 說明...... 二、依
      醫療法第 61 條(即現行第 86 條)第 5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
      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
      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2月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附件 13- 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30                     │
    ├───────┼──────────────────────┤
    │違反事實   │一、刊登違反本法第85條、第86條之醫療廣告。 │
    │       │ ......                   │
    ├───────┼──────────────────────┤
    │法條依據   │第10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一、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                │
    │新臺幣:元) │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第2次違反者:                │
    │       │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2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負責醫師                  │
    ├───────┼──────────────────────┤
    │備註     │......                   │
    │       │二、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分書於收│
    │       │  送達後再度違規者。           │
    │       │三、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並非訴願人所委託刊登,是由經濟日報記者撰寫,責任應由
      經濟日報負責,又有○○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10 月 29、30 日函,
      證實由記者主動蒐集資料整理列入專題報導,故責任歸屬確實屬經濟
      日報之責,訴願人也善盡告知媒體相關醫療廣告規定,無奈媒體疏失
      造成誤解,而將責任歸屬訴願人診所,實讓訴願人無所適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敘
      時間及媒體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衛生署96年
      10月3日衛署醫字第0960208743號函、96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602
      0876 9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96年10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謝○○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該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並非其診所委託刊登,是由經濟日報記者撰寫
      ,責任應由經濟日報負責云云。按醫療法第 86條第5款規定,醫療廣
      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違者,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處罰。查系爭廣告除載有訴願人診所之名稱、診所醫療器材設備及
      訴願人照片外,並載有「......在國內談到雷射除斑治療(在國內談
      到醫學美容領域),很難讓人不聯想到○○診所......○○整合包括
      光波、飛梭雷射、電波拉皮的光電療程(,以及肉毒桿菌、玻尿酸的
      動靜態紋處理,再加上黑斑美白與高壓氧等『七大』)系列服務,提
      供『一次滿足』的服務......」等內容;是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告。該廣告內容除已逾越前揭醫
      療法第85條第1項之規範外,再按前揭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規定及衛生
      署89年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 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
      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
      報導,惟其內容如涉有為特定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法
      醫療廣告。且訴願人診所接受採訪並拍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
      應能預見該報社會將其採訪內容及照片刊登,足以認定有藉採訪或報
      導為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以達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訴
      願人之醫療廣告。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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