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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金○○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032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 日自由時報第 B3 版刊登「○○○○○○
○○」食品廣告,內容載有「臺商健康亮紅燈升級改吃○○油保健大陸劣
質海豹油充斥純正真○○油只有臺灣才有....... 食用後很快就可感受到
○○油調節了生理機能...... 還有很多人因為長期以來身體缺乏Omega-3
,吃了○○油後發現精神及體力都比以往提升不少.......Omega-3含量比
一般魚油就多出了 20 倍以上....... 可以直接為人體吸收,不會為身體
增加負擔......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4日訪談受訴
願人委託之葉○○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開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97 年2月
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03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3
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 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
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
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
研判。若宣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效
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
及生理功能者:......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
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廣告係就○○油之特殊營養成分與其他物種不同所為分析,
並且完全依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函頒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以使用之文句,諸如增強體力、精神
旺盛、調解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等;惟原處分機關無視上開認定
表而逕認系爭廣告違法,訴願人萬難甘服。且訴願人委託之葉○○於
調查紀錄表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自認系爭廣告確屬違規,而係表達如有
違規,請予矜體已盡力配合行政院衛生署函頒之範例,原處分機關豈
能以此認為訴願人有違規之事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1月3日自由時報第B3版刊登「○○○○○○○
油」食品廣告,其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影
本、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7年2月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葉○○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係就○○油之特殊營養成分與其他物種不
同等所為分析,並且完全依行政院衛生署修正函頒之「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可以使用之文句乙節。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
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表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
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系爭產品廣告內容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或
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又訴願人如有具體事實能證明系爭食品確實
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
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
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
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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