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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1. 府訴字第09770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月26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321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雲林縣衛生局於 97 年 1 月 23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街○○巷
      ○○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蒲燒鰻」食
      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如下列情形:(一)有效日期未加註標示年
      月日或日月年。(二)保存方式:冷凍保存置於 -18℃以下保存 1年
      、冷藏保存 0 ℃ -5 ℃以賣場標示日期,為雙重標示。(三)「熱
      量」單位應修正為大卡。(四)「食物纖維」應修正為「膳食纖維」
      。(五)「脂肪總數、碳水化合物總數」應修正為脂肪及碳水化合物
      。(六)「維生素 C、鈣、鐵」單位應修正為毫克、「維生素 A」單
      位應修正為微克。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380101 號函通知訴願人說明,並於 97年 3月13日訪談受訴願
      人委託之劉○○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食品標示不符規定,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3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以 97 年 3月
      2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32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於 97 年 5月30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於 97年3月28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說明五之(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依
      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即97年3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7年4
      月27日,因該日係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即 97年4月28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 97年5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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