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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20. 府訴字第0977014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4 月
    10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630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露」化粧品廣告單張,內
    容載有「...... 促進癒合,激活組織與細胞的新生活化。血管擴張 ....
    .. 制菌作用,防止細菌的活動增生。抗紅腫,減少熱紅腫脹...... 」等
    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於 97 年 2 月 20日在○○醫院(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9 樓完美醫學美容中心查獲,且於
     97年3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曹○○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前揭
    化粧品廣告與訴願人原經核准之廣告內容及核准刊登廣告類別(報紙、雜
    誌、網路)不符,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4月10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73263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單張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訴願人不服,於 97年4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 附件
      :化粧品種類表...... 七、面霜乳液類:......。」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二、...... 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4年起依據化粧品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後,即依核
      准內容刊登於訴願人發放之單張上,舊有宣傳單張已於 94 年停止發
      放,該單張為 92 年間製作,早已作廢,不知為何該醫院仍有訴願人
      舊有作廢之單張。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化粧品廣告單張之事實,有系
      爭化粧品廣告單張、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分隊 97年2月20日檢查
      工作日記表、97年2月21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7年3月3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曹意佩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廣告單張已於94年停止發放云云。按化粧品
      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9
      4年4月 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26730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硫辛
      酸隔離乳 SPF15等10項產品」(含「○○露」在內)化粧品廣告內
      容准予於報紙、雜誌、網路登載,原核定廣告許可證字號為北市衛粧
      廣字第94040726號,並分別以95年3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22154
      00號函(許可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 95030754號)及96年4月1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632684200號函(許可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604013
      7號)核准展期在案。而據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733589 0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系爭化粧品廣告單張與
      原處分機關核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 94040726 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
      容不符,且未再重新提出申請核可;且據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31
      日對訴願人之受託人曹○○所作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請
      問案內廣告是貴公司刊登的嗎?答:....... 是本公司刊登(印製的
      )。(很久以前刊登)問:案內廣告是否有申請廣告核定?答:有申
      請廣告核定(北市衛粧廣字第 94040726 號,96 年 4 月 14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26842 00 號函展延)...... 問:案內內容.......
      與核定表不符....... 答:此張 DM 是本公司多年前之廣告宣傳單,
      公司業已於 94 年 6 月 20日內部會議時通知所有業務人員回收舊DM
      ...... 問:...... 貴公司與該醫院關係?答:該醫院為本公司客戶
      ,是本公司給該醫院。(很久以前給醫院的)....... 此次責任本公
      司願負全責,懇請局方從輕裁處....... 」並有廣告核定表及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可稽;是系爭化粧品廣告單張係未經核准之違規化粧品廣
      告,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則訴願人既未經申請核准即印製、發放系爭
      化粧品廣告單張,自應受處罰,尚難以系爭廣告單張早已作廢及不知
      為何○○○○醫院尚有舊有作廢之單張等為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單張應立
      即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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