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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7. 府訴字第097701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
    458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冰糖燕窩」食品,未經財團法人○○同意即於外包裝標示「財團法
    人○○燕窩檢測合格」等文詞,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民國97年2月4日北衛藥字第097001
    004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食品涉及標示不實,爰以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行為時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6月11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4581800號函,命訴願人應於97年8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上開處分函
    於97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行為時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
      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合約雙方因履約爭議,進行協調解決,而無合約終止或期滿不續約
      ,致生標示不實之情況;原處分機關以外包裝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要求於 97年8
      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就進口販售之「○○冰糖燕窩」食品,未經財團法人○○同意即於外包裝標示
      「財團法人○○燕窩檢測合格」等文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7年2月4日北衛藥
      字第0970010046號函、案外人○○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間之品保檢驗合約書(品保
      檢驗項目:「○○公司廣珍燕窩產品品保檢驗」)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合約雙方因履約爭議,進行協調解決,而無合約終止或期滿不續約,致生
      標示不實之情況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卷查訴願人所稱之合約既係○○
      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間之品保檢驗合約書,此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蓋廠商
      既有不同,產品及品保檢驗期間是否一致,已有疑義;則於訴願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前
      ,尚難以他人與財團法人○○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自己與財團法人○○間有契約關係或有
      契約爭議,進而主張其得使用系爭文詞或系爭處分有所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應於 97年8月15日前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回
      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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