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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8. 府訴字第097701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4365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22日中國時報第E6版刊登內容為「......牙
    科診所E化 提昇專業 醫療品質 3分鐘3D影像立即再現  植牙不必等3天......」之醫療
    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刊,並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7年5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436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及7
    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 三、.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
      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6996號函釋:「......說明:......三、....... 如僅為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等屬知識傳遞之純粹性發表,且並未
      涉及有招徠醫療業務之虞者,得不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文章所提及皆為牙科診所資訊數位化的優點,只需電腦操作,
      省去許多文件紙張、不環保的藥水,診所也不會充斥異味,對環境、對患者都是正面的
      改善,未涉及治療效果或是任何診斷行為,美國放射協會亦有許多論文敘及。
    三、查本案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媒體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
      ,有系爭廣告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 97年3月21日訪談系爭廣告所刊盧○○醫師之受託
      人黃○○之訪問紀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之文章僅提及牙科診所資訊數位化的優點,只需電腦操作,省去許多
      文件紙張、不環保的藥水,診所也不會充斥異味,對環境、對患者都是正面的改善,未
      涉及治療效果或是任何診斷行為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 8
      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既係訴願人所刊登,且系爭廣告載明「 .....
      .牙科診所E化 提昇專業醫療品質 3分鐘3D影像立即再現 植牙不必等3天......○○
      牙醫診所......○○診所......」並刊登傳統底片式X光機、數位化 X光機與
      數位牙科專用電腦斷層之優劣比較表,表內並列有推薦指數,另列有數位3D電腦斷層立
      體診斷模範診所之診所名稱、地址、電話一覽表等,足認已欲藉此誘導、眩惑民眾而達
      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屬醫療廣
      告,訴願人尚難執上開理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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