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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13. 府訴字第09870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750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16日12時34分在○○頻道有線電視系統○○
購物第 5臺節目中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略為「.....EGF 生長因子......韓國KF
DA官方認證......唯一美白除皺功能BB CREAM......具有美白、除皺的效果.......30秒最
快速保養潤色 1次完成........」等語,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獲後轉由行政院衛生
署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俞○○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北市衛粧廣字第9702011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宣播化粧
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9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750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7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9月15日修正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 二、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統一裁罰基
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10│化粧品廣│第24條│新臺幣 5萬│1.第1次違規處罰 │法人(公│
│ │告違規 │第30條│元以下罰鍰│新臺幣3萬元,每 │司)或自│
│ │ │ │ │增加1件加罰新臺 │然人(行│
│ │ │ │ │1萬元......。 │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97年2月4日已申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20111號核准。
(二)唯一美白等用語係指品牌的唯一,並非指市場上的唯一; 30秒快速保養潤色 1 次完
成之用語為○○購物之後製資料;EGF- 生長因子之用語係根據韓國原廠之翻譯。
三、查訴願人未依北市衛粧廣字第9702011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宣播之事實,有系
爭電視廣告畫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6月27日公參字第 0970005630號函、違規
廣告監測查報表、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俞○○之調查紀錄表及北
市衛粧廣字第9702011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97年2月4日已申請北市衛粧廣字第97020111號核准;唯一美白等用語
係指品牌的唯一,並非指市場上的唯一;30秒快速保養潤色 1次完成之用語為○○購物
之後製資料;EGF-生長因子之用語係根據韓國原廠之翻譯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依規定處罰;此為前揭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
品廣告,未依北市衛粧廣字第9702011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宣播,擅自增加核
准外之文字或畫面,且其宣播內容載有系爭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價格及電話等,即屬
化粧品廣告,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
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且應依核准內容宣播,不得擅自增加核
准外之文字或畫面,始符法制。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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