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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73906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我們的工作陣仗......全內臟
延壽活化......猝死機制解除......脊髓幹細胞活化......本院提供脊椎深層的活化矯正..
....脊椎矯正教室......本院的服務項目......內臟活化、黃金期搶救......法定壽命之延
長......」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並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樓至○○樓建築
物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廣告內容:「○○○脊椎健康中心」及「○○日本健康研究室,減痛
減壓、抗老抗癌、中醫培訓 ......」)。另於前揭地址1樓門上壓克力架放置名片,載有「
○○脊椎 e院......一次性神奇觸療
... ...免手術......專門 脊椎側彎、骨盆不正、胸肋錯位 ......特殊椎骨突出、膝蓋骨
刺、癱瘓恢復......門診時間......臺北市忠孝東路
○○段○○號○○樓 ......廖○○ W.H.O針灸中醫師......。」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民
眾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未領有醫師證書,以 W.H.O針灸中醫師自稱,違反醫師法第7條之2規定;另其非屬醫
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就其違反之
醫師法第7條之2及醫療法第84條部分,從重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責任,依醫療法第10
4條規定,以97年11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906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 7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7條之2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
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第 28條之2規定:「違反第
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接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訴願人已著手改善招牌、名片及相關廣
告用詞。訴願人想要陳明,原處分機關所明示之法規及執法細則都很明確,但對於市井
小民而言,期待管轄機關初次之糾正能以輔導或限期改善之措施取代處罰,讓市民有一
段導正之改善空間。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並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
路○○段○○號○○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如事實欄所述廣告招牌;另於前揭地址
1樓門上壓克力架放置名片,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醫療廣告、廣告招
牌、訴願人名片及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著手改善招牌、名片及相關廣告用詞,期待管轄機關初次之糾正能以
輔導或限期改善之措施取代處罰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
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
廣告載有:「......我們的工作陣仗......全內臟延壽活化......猝死機制解除......
脊髓幹細胞活化......本院提供脊椎深層的活化矯正......脊椎矯正教室......本院的
服務項目......內臟活化、黃金期搶救......法定壽命之延長」等詞句,內容已涉及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應視為醫療廣告。則訴願人非醫
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即屬違規行為,是訴願人縱有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稽查當時違
規事實之認定;且查醫療法相關規定並無應輔導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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