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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229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自由時報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第G7版、7月25日第G9版及中國
     時報97年7月17日第G10版刊登醫療廣告共3則,其刊登
    內容略以「藥王神咒符療法......頭痛、失眠、不孕、中風長瘤、癌症、氣喘、骨刺、婦女
    病關節痛、神經痛、高血壓、糖尿病 久病不癒皆有效......洽謝老師」,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97年8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21541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97年9
    月30日及97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及其子謝○○,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系爭3則醫療
    廣告實際刊登者為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
    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7年1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02292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違規廣告共 3則,第1則罰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
      所詢醫療法第 62 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
      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 三、按醫療法第 62 條(修正前)第 1項明
      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
      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
      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
      定之......。」
      97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說明:......三、復按違規醫療廣
      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受託人、受委託之媒體等,均不宜認定為醫療廣告之行
      為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
      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附件十三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新臺幣:元) │1萬元。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藥王神咒符療法,係因訴願人是
      此法受益人,也幫助過不少人,當時因遇宗教團體師姊教導受益良多,希望能像她一樣
      熱心公益樂於助人,不能收任何費用。訴願人當時詢問廣告公司此種廣告可否刊登,公
      司答可以刊登,不會有問題,所以訴願人就刊登,不知這樣就是違規醫療廣告。
    三、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自由時報97年7月24日第G7版、7月25日第G9版及中國時報97
      年 7月17日第G10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廣告,有系爭3則廣告影本、原處分機
      關 97年9月30日及97年11月1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其子謝○○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藥王神咒符療法,係因其為此法受益人,也
      幫助過不少人,且詢問廣告公司告知此種廣告可以刊登,不知為違規醫療廣告等情。按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論處
      。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內容明顯述及改變人體生理機能並明示相
      關疾病名稱,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至訴
      願人是否係為達到營利目的,與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無涉。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亦不得以廣告公司告知可以刊登
      ,而獲邀減免罰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7萬元(違規廣告共 3 則,第 1 則罰
       5 萬元,每增加 1 則加罰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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