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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11.02. 府訴字第098701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8月 31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3873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實業社(獨資,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地址登記於本市士林區後港街,經桃園縣政
      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號○○樓「○○桃園店
      」,查獲○○實業社販售之「○○」、「○○」、「○○」「○○」等 4項化粧品,其
      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地址、進口商名稱、地址、保存方法等,涉及標示不全,且述及誇
      大、易生誤解宣稱,因該實業社商業登記之地址為本市,遂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實業社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
      定,以 98年8月3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8734000號裁處書,處該實業社新臺幣3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前揭裁處書受處分人記載方式有瑕疵,而以 98年9月2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47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將另為處分,另以98年9
      月 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470101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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