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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9700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3098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及98年9月26日共有來自臺北縣及本市民眾36人
,外帶食用訴願人經營之○○鴨莊(本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段○○○號)
販售之便當後,發生噁心、嘔吐、腹瀉、腹痛、發燒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
後分別就醫,並由各醫療院所採集人體檢體共23件(肛門拭子檢體20件、
糞便檢體3件),原處分機關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採樣食餘檢體共4件、廚
工手部檢體3件、環境檢體3件,檢驗結果為18件人體檢體檢出沙門氏桿菌
血清型Group D /09,1件食餘檢體檢出相同病原菌。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
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中毒
病因物質判定標準」,審認訴願人因供膳料理不當,引起沙門氏桿菌(潛
伏期6-72 小時,平均18-36小時)食品中毒事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98年12月8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84309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
公開陳列: ......四、染有病原菌者。」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訴願人店內採集化驗並沒有沙門氏桿菌,一天
賣的午餐、外餐,外帶及內用也有700至1,000份,如果中毒怎會如此
零散,實在不符比例原則,且每一樣副菜採取現炒現賣,主菜是 250
度至 350度燒烤,實在是找不出污染源,沙門氏桿菌為傳染疾病,個
人衛生習慣及飲用水及觸摸過也會感染,且店內並無找出任何病原體
。
三、查本件訴願人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中
毒通報表、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98年10月13日北衛藥字第
0980125681號函及食品中毒調查表、原處分機關疑似食品中毒通報表
、98年9月27日、9月2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98年9月27日、9月29日食
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 98年9月27日限期改善通知單、行政院衛
生署疾病管制局檢驗報告單及98年10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採集化驗並沒有沙門氏桿菌,且每一樣副菜採取
現炒現賣,主菜是250度至350度燒烤,實在是找不出污染源,且店內
並無找出任何病原體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本件訴願人經營
之○○○○所販售之便當,在98年9月25日及98年9月26日,共有來自
臺北縣及本市民眾36人外帶食用後,發生噁心、嘔吐、腹瀉、腹痛、
發燒等疑似食品中毒症狀,經檢驗結果有 18件人體檢體、1件食餘檢
體檢出沙門氏桿菌血清型Group D/09,有前揭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訴願人販賣之食品染有病原菌乙節,應可認定。訴願人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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