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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3.19. 府訴字第09970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84252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素蚵仔(有效日期: 2009年09月23日,保存期限1年
)」食品,其外包裝未標示「原產地」、有效日期未以不褪色油墨標
明及未標示「營養標示」,與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不符,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23日於素心一商行(本市萬華
區富民路○○○號)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報告單。嗣原處分機
關於98年11月 4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
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
33條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以98年12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5217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罰鍰,並限於99年1月30日
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9年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1月11日北市訴(卯)
字第 098311744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 99年1月12日送達,有國內掛號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請假
主任秘書 陳韻琴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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