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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0148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仁愛門市部販售之「○○
+○○(有效日期:2010.10.22)」食品,外包裝上標示「 DM」(即○
○病○○之簡稱)涉及○○病患者使用,有易生誤解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至上址稽查,並製作抽驗物品報告單,嗣
於98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該
產品外包裝標示之「低 GI」(註:GI係指升糖指數 Glycemic Index)
及明顯強調之「DM」等字樣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月1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14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於99年3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 99年1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產品本身包裝而言,右上英文DM字樣係「Diet
ary Milk」為每日飲食中奶類之來源,可介入民眾每日飲食之中,希
望藉由衛教師的飲食指導達飲食控制之目的,其內容並無涉及或影射
醫療效能、誇大、虛偽或易生誤解之情形。GI值則係教導選擇優質無
負擔食品,藉由均衡飲食,維持健康。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低GI」及明顯強調之「DM」字樣,
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DM字樣係「Dietary Milk」為每日飲食中奶類之來源,
可介入民眾每日飲食之中,希望藉由衛教師的飲食指導達飲食控制之
目的,其內容並無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誇大、虛偽或易生誤解;GI
值則係教導選擇優質無負擔食品,藉由均衡飲食,維持健康云云。查
本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70050824號函認定
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之「低GI」以及明顯強調之「DM」等字樣,已涉
及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99年3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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