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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1日北市衛
    健字第0993110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號○○樓經營餐館業等業務,係供公眾消
    費之室內場所,經民眾檢舉該營業場所桌面上置有燭臺,燭臺可供點火,
    墊放燭臺的下方容器可作為熄菸器物,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情事,嗣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於99年2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周○○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99年 2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1107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原裁處書受處分人誤植為○○有限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2717400號函更正)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9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
      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4月13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332號函釋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如何認定乙事....
      ..說明:......三、所詢部分禁菸場所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是否違
      反本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乙節,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
      為供吸菸之用,仍請 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餐桌所置白色容器純係墊高燭臺之用,每遇來賓欲利用作為菸灰
        缸之用而在現場抽菸,工作人員皆會立即勸說並請當事人移往餐
        廳外處。
     (二)檢舉照片中僅係菸蒂而未拍攝現場有來賓吞雲吐霧,則菸蒂從何
        而來令人存疑。懇請免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提供容器以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99年2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周○○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餐桌所置白色容器純係墊高燭臺之用,每遇來賓欲利用
      作為菸灰缸,工作人員皆會立即勸說並請當事人移往餐廳外處及檢舉
      照片中僅係菸蒂而未拍攝現場有來賓吞雲吐霧,菸蒂從何而來令人存
      疑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
      而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桌面置有 2包香菸、2個打火機及1個白
      色燭臺,白色燭臺內點有火苗,其旁並置有灰黑色容器,該容器內有
      約十餘支菸蒂及菸灰灰燼,則該容器係作為熄菸之器物,係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又訴願人自承該容器為其所有,足證訴願人有提供該熄菸
      器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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