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4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09932520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在網際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生醫
    科技 -○○診所 -醫學美容......慶新店開幕......殺很大專案......頂
    級美白針 1次現金價NT$199元(原價2200元)......。」等詞句醫療廣告
    。經民眾於民國 (下同)99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因系爭網址
    為○○股份有限公司建置經營,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 2月 1日向該公司函
    詢系爭廣告委刊者相關資料,經該公司回復係訴願人委託刊登。嗣原處分
    機關於99年 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蘇○○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9年 3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25204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3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員工為爭取績效,未經慎思,
      亦未經主管授權而自行刊登;訴願人尚未釐清並證實網路刊登行為屬
      實,訴願人主張需由該員工提出說明並接受處分,訴願人未查明前,
      請取消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系爭網址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
      告,有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蘇○○之調查紀
      錄表及系爭廣告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為其員工為爭取績效,未經慎思,亦未經主管授權而
      自行刊登;其尚未釐清並證實網路刊登行為屬實,應由該員工提出說
      明並接受處分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
      廣告;查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蘇○○之調查
      紀錄表載明:「......案內廣告內容是本公司提供及刊登的,本公司
      與○○診所有行銷合作之關係......本公司會刊登案內醫療廣告是因
      為○○診所內的客人要求是否可用團購力量大的方式來降低價格,所
      以本公司才會刊登這些廣告內容替民眾省荷包......本公司已將該網
      站內容撤掉,若有違反醫療相關規定本公司願負相關責任......。」
      且系爭網址之建置經營者○○股份有限公司亦表明系爭廣告確係訴願
      人委託刊登,顯可證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刊登,尚難以系爭廣告為訴
      願人員工所為,而卸免罰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