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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8日北市
    衛健字第 09936609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區健康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2日派員至本市中
      正區師大路○○之○○號○○有限公司營業處所稽查,認定訴願人於
      該營業處所內吸菸,乃製作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36609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前揭裁處書處分之行政程序未臻完備
      ,乃以99年7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800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9年6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6609700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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