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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810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9日17時 8分及99年 4月22日15時
18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臺宣播「○○」食品(下稱系
爭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能減重降血脂 預防腹部脂肪堆積..
....山苦瓜最驚人的塑身效果徹底打擊脂肪 完美消滅澱粉......山苦瓜
被譽為 脂肪殺手 宿便殺手 一天一粒 效果驚人......可抑制脂肪的
吸收 能使攝取的脂肪和多醣減少 40%-60%......苦瓜多醣 -代謝 苦瓜
皂? -燃脂 苦瓜蛋白 -窈窕......」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
畫面,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分
別以 99年 4月21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345號(該函原查處之對象為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結果為訴願人)及99年 5月
3 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38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99年 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前
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5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5
81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違規廣告共 2件,第
1件處罰鍰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合計 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99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者......。塑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
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
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 次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每增加 1 件 │
│ │ 加罰新臺 1 萬元。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理由所述遭處分之廣告文辭,
幾乎皆為節目上引述書籍及文獻資料記載,並非訴願人所捏造或是刻
意誇大。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食品廣告,廣告整
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該廣告內容所稱功效,涉有誇張
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9年4月21日投衛局食字
第09 90700345號函、99年5月3日投衛局食字第0990700382號函、該2
函所附之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
受託人陳筱薇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述書籍及文獻資料記載,並非訴願人
所捏造或是刻意誇大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
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內容,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畫面,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應受罰。又訴願人如有具體事實能證明系爭
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
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易產
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違規廣告共2
件,第 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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