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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20. 府訴字第09970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7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451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設置台北健身用品店,於「○○商店街」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優質乳清蛋白 增加肌肉尺寸
    除去多餘脂肪 本院全運會選手指定專用......」等文詞及猛男圖片。案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9年 2月 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931460801號函請上開網站建置經營者○○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廣告刊登者資料,經該公司以 99年 3月12日電子郵件表示廣告刊登
    者為訴願人即臺北健身用品店。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4月 6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述廣告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
    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該廣告內容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4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451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
      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對相關法令較不熟悉,且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 19條第1項處罰目的乃在使違規廣告停止刊播,訴願人對於確有
      違規之廣告業已改正;又系爭處分無助於達成目的,亦未選擇侵害較
      小之手段,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違背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
      網頁及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6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楊○○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對相關法令較不熟悉,且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處罰目的乃在使違規廣告停止刊播,訴願人對於確有違規之廣告業
      已改正;又系爭處分無助於達成目的,亦未選擇侵害較小之手段,且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違背比例原
      則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
      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訴願人於刊登食品廣告時,即應注意相關法令,
      並負有遵循之義務。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廣告內容所稱功效,
      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況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訴願人縱
      於事後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是訴願人
      尚難以不知法令及事後改善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又原處分機關係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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