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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
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606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14日在網路(網址: 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1.淡化黑眼圈 ......實驗數據顯示
它淡化黑眼圈的效率高達 600%。2.消除眼袋......臨床上可增加淋巴排
水量85%,降低毛細滲透力25%,有效去除下眼袋。3.撫平魚尾紋......
4.再生新細胞......添加的幹細胞可補充體內失去的療癒細胞,使皮膚獲
得嬰兒般的新生細胞......。」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6月22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
刊登上開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76062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 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 7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
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
:化粧品種類表......13、眼部用化粧品類: ......6、其他......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表。」
(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 次 │10 │
├───────────┼──────────────────┤
│違反法條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元) │ 。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不實成分或療效之犯意
,本件實係因訴願人新進員工經驗及訓練不足,未能熟諳法令,致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訴願人之網路上刊登系爭化粧品廣
告,實屬無心之過。且訴願人未曾獲得主管機關任何法令之宣導資訊
;原處分機關於獲知訴願人違規後,亦未提出指導或警告;況訴願人
事後隨即撤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化粧品廣告之事
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31日FDA消字第09930010
76號函及檢附之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22日
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品廣告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宣導相關法令,其違反上開規定,屬無心
之過;且裁處前,亦未提出指導或警告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明定,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者,
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
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品之廣告行為,即負有使化粧品廣告符合相關規
定之義務。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化粧品廣告,自應依
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
網站上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依法自應受處罰,尚無應先行勸導或警
告始得處罰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事後隨即撤下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
乙節,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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