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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
年 6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5718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大同區大龍街○○號「○○運動中心」負責人,實際
經營浴室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4日上午10時派
員至上開營業場所抽驗 SPA浴池水,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數陽性及
總生菌數大於 1,000CFU/ml,與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 6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規定,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53條規定,以99年 6月29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5718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其抽驗時間上午 10時為訴願人SPA浴
池清洗時間(每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現場尚未清洗完畢,原處
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99年 8月25日北市衛疾字第 09939843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 6月29日北
市衛疾字第 099357180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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