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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941916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路○○段○○號及○
○號○○樓「○○美髮材料行」,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
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及用途,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99
年 9月 7日桃衛藥字第 09900738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9月
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黃○○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 99年 9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191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0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
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十三、眼部用化粧品類:
......6.其他......。」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 6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 7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97年 4月14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
說明:......二、按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
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與地址及
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 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
│ │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 │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 │
│ │品沒入銷燬之。.......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於系爭化粧品刊載訴願人之廠名、地址
,且於系爭化粧品製造地部分標示MADE IN KOREA,請撤銷罰款。
(二)希望能以宣導說明會的方式給予同樣類型之中小企業幫助,減少觸法的問題,法規的
執行都有一段緩衝期,但現在似乎是對無從得知法規的相關業者進行罰款。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及用途等違規
事實,有系爭化粧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99年8月19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
處分機關 99年9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黃○○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已刊載訴願人之廠名、地址,且標示MADE IN KO REA,希望能
宣導減少觸法及給予緩衝期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規定,刊載廠名、地址、成分、用途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行政
院衛生署並以 95年1 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
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且以 97年4月14
日衛署藥字第0970014791號函釋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標示,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辦理,其屬國產者須載明製造廠名稱及地址;屬輸入者須載明輸入廠商之名
稱與地址及原製造廠名稱與地址。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27日訪談訴願人代
表人黃○○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有限公司販售之『○○--
透明』,其外包裝未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 MADE IN KOREA)、全成分(被中文標籤
遮蔽)、用途,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乙案,請說明。答:該產品為本公司
自韓國進口販售,本公司也有照規定製作中文標籤,將外盒標示不足之部分補上,標籤
上頭有印製該產品為本公司進口,也有外盒標示本公司之聯絡電話、地址等......另外
,這也牽涉到我們的商業機密,所以才沒有標示製造商的資料。雖然外包裝全成份(分
)被中文標籤遮住,但產品罐子上就有標示全成份(分),因為不甚了解相關法令規定
,所以不知道外包裝不能遮住全成份(分)......。」是系爭化粧品之違規事實,為訴
願人之代表人所不否認。又訴願人既從事於銷售化粧品營利,對於化粧品包裝之應刊載
內容即應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既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及函釋,依法即應受處罰,尚
難以不熟諳相關法規,而邀免責。且原處分機關業經衡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而處 3萬元罰鍰,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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