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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94192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2014年 9月 2日)」食品,外包裝未標示營養素飽和脂
肪與反式脂肪及其含量。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15日在○○
西藥房(高雄縣大社鄉三民路○○之○○號)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99
年 5月19日衛局藥食字第 099001927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99年10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41920400號函,命訴願人於99年11月30日前將違規食
品回收改正完成。該函於
99年10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機關曾以96年1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64013
0000號函通知系爭食品進口廠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等76項
產品庫存包材,本局同意核備預定使用期限最遲至98年 7月 1日止......說明:......
二、行政院衛生署於 ......96年 7月19日分別公告......『公告修正「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規範」部分規定,標示項目含飽和脂肪、反式脂肪......並自民國97年 1月 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另於96年12月17日函釋:『......公告中包材
報備乙節,旨在提供施行新制前之緩衝期及減少舊包材之浪費......至於核准期限....
..不宜超過18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之製造日期為98年 3
月 2日,係於上開函同意核備使用之期限內,乃以 99 年11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
4486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10月 4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 09941920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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