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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023
0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隊南區分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4日至本市萬華區西園路○○
段○○號之「○○網工坊」(下稱系爭商號)稽查,現場查獲盛裝菸蒂之飲料紙杯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商號負責人,其於資訊休閒業之室內
場所提供與吸菸有關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
規定,以 100年 1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023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處分相對人有疑義,乃以100年3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
003112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1月5日北市衛
健字第 100302308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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