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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2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28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 99年8月5
      日更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2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749500
      號函核定工作機會 1名。訴願人於99年 5月20日僱用蔡○○(下稱蔡君)並於同日為其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於100年1月24日檢附受僱人名冊及印
      領清冊等表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蔡君99年8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5 日止之僱用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蔡君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99年8月至12月之出勤打卡
      紀錄及99年11月份薪資領取證明等文件,先後以100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02630
      0號、100年3月8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198700號及100年3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50 4
      700號等3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就業啟航計
      畫第 11點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2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28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
      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因認願人上述缺失已改善,乃以 100年7月 7日北市就
      雇字第1003170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5月2
      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280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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