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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9月 5日以本府勞工局未於95年10月至99年11月間輔導其
申辦按摩執業許可證,致其無法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委託
財團法人○○辦理之按摩職能在職訓練,俾向本府勞工局申請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
職場協助補助為由,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案經勞委會以100 年 9月8 日勞訴字第100002
6172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因本件訴願書未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究否有行政處
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 年 9月20日北市訴(寅)字第 100307841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 年 9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00 年 9月26日、 9月27日及10月5 日檢送相關資料,惟仍
未補正說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或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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