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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91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5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19
      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650200號等4函核定工作機會計 5名,核定工作地點均為臺北市內
      湖區安康路○○號○○樓。訴願人先後於99年10月25日僱用王○○(下稱王君)及萬○
      ○(下稱萬君)、11月 12日僱用楊○○(下稱楊君)、 100年 1月 8日僱用黃○○(
      下稱黃君),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為王君、萬君、11月17日為楊君及 100年 1月 8日
      為黃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二、嗣訴願人於 100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王君及萬君第1個月至第 3個月(99年
      10月26日至100年1月23日)、黃君第1個月至第2個月(100年1月22日至100年3月15日)
      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1月8日僱用黃君時,黃君尚未經失業者資
      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
       100年4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59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僱用黃君之補助款申請,另以
       100年5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316200號函同意核撥僱用王君及萬君等2人之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計10萬3,680元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00年4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楊君第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11月17日
      至100年2月14日)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
      業所」為投保單位為楊君辦理加保,與原核予工作機會之申請單位「○○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不符,乃以 100年 5月26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3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6月 3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股份有限公司
      」為公司登記名稱,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係訴願人展示、貯藏、批發、
      零售場所,兩者為同一家公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
      業所」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非其所核定之申請單位
      ,乃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5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僱用王君
      、萬君及楊君之補助款並撤銷原核定之 5個工作機會數,且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0萬 3
      ,68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行為時第 6點第 4項規定:「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
      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
      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點之變更,如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
      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第 10點第 1項第 7款、第11款及第 3項規
      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七
      )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申
      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者,執行單位得
      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第 12點第 5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
      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
      司法院84年6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555號函釋:「按法人之人格,係單一而不
      可分割,法人之分支機構,性質上不過係法人分設之機關而已,並非權利主體......。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內湖營業所係符合稅籍規定之登記,其為訴願人之分支機
      構,一切權利義務歸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認定二者為不同權利主體單位,顯有謬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5名在案。
      訴願人於100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王君、萬君及黃君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黃君,乃否准訴願人僱用黃君補助款之申請,
      嗣以100年5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316200號函核予僱用王君及萬君等2人之補助,並
      撥付補助款在案。嗣訴願人於100年4月25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楊君之補助款,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為投保單位為王君等 4人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與原核定工作機會之申請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乃不
      予核發僱用王君、萬君及楊君之補助款並撤銷原核定之 5個工作機會數,及追繳已核發
      之補助款。
    四、惟按法人之人格,係單一而不可分割,法人之分支機構,性質上係法人分設之機關,與
      法人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司法院84年6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555號函釋意旨
      參照)。查「○○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係訴願人所屬之分支機構,有訴願人96年
      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96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6300608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另查原處
      分機關99年10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650 200號等 4函核定工作機會 5名,核定工作
      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號○○樓,即訴願人內湖營業所所在地。是「○○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既為訴願人之分支機構,則其與訴願人即為同一權利主體。惟原
      處分機關卻認「○○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與訴願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且非其所核
      定之申請單位,並據此作成不予核發訴願人補助款並撤銷原核定之 5個工作機會數,及
      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顯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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