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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7日北
市職訓訓字第 10030778400號及101年2月6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40901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華職訓中心)辦理之100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
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2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華職訓中心調閱測試原始評審紀錄審認
無誤,乃依行為時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5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0年10
月 27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7784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
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100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3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1年1月12日補具訴願書,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
二、其間,因訴願人於101年1月12日訴願書中載明申請術科測試考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下稱
考場光碟)之政府資訊,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原處分機關卓處,原處分機關乃以
監視器非場地設備等為由,以 101年2月 6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40901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4日追加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4月12日及5
月 7日再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10月27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778400號函部分: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
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
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
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
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
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
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
科試務。」行為時第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
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
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行為時第12條第 3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
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行為時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
理。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行為時第 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術
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
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
分方式函復申請人。」行為時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
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
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
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
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至100年間參加測試結果為不及格,訴願人 1
00年「顧客皮膚資料卡」僅得3分比99年退步,是1位監評委員隨便打成績後其他 2位監
評人員抄寫?或為了使多數人不及格而故意亂打?訴願人100年「顧客皮膚資料卡」較9
9年退步66.7%,與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
錯誤者外」有不謀而合之意。訴願人最高學歷為博士學位,現任技術學院副教授,並取
得多項監評人員證書及專業證照,對依法監評流程及給分辦法與注意事項,相當熟悉。
訴願人對監評人員提出合理質疑、爭議與不信任。請原處分機關公開全部卷證,提供訴
願人「顧客皮膚資料卡」答案卷及「顧客皮膚資料卡」評分表等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中華職訓中心辦理之100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美容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中華職訓中心檢視原始評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
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乃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函復訴願人
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質疑監評委員之成績評定內容以及訴願人 100年成績退步情形與解釋內容相符
,請原處分機關公開全部卷證,提供訴願人「顧客皮膚資料卡」答案卷及「顧客皮膚資
料卡」評分表等資料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
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
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
)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
姓名或有關資料。此揆諸行為時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7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778400號、101年2月6 日北市
職訓訓字第10130040900號函及101年3月7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102900 號函檢附之答
辯書內已載明,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印)答案卷(
卡)及評審表等規範內容。復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
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
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又訴願人 100年度「顧客皮膚資料卡」測試成
績退步,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319號解釋所稱,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訴願人請求勘驗全體應檢人之相對答案卷及評分結果乙節,因他人之測試成績與本
件訴願無涉,核無勘驗之必要。另訴願人要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協調相關人員至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乙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貳、關於101年2月6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130040901號函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
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第13條規定:「受
委任、委託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以實作為之者,其場地及
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第20條前段規定:「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以實作
方式為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原處分機關是無法管控軟硬體設
備等等或不願要求?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提供光碟
,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其他規定不符等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考場光碟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以監視器並非場地設備,
故未設置,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縱使設置,該光碟亦屬應限
制公開之資訊,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無法管控設備或不願要求?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光碟,與法
令規定不符云云。按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受委任、委託辦理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以實作為之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評鑑合格。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
證辦法行為時第 2條及第13條規定自明。查監視器非屬場地設備,故未設置,又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使設置,該光碟亦屬應限制公開之資訊,乃否准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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