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8日
北市勞障字第 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登記地址在本市,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
人),乃以101年 6月28日北市勞障字第10132608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下同) 1萬8,7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101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
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
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
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按: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
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
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10000726
91號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所稱機
關(構)所在地之疑義一案......說明:......四、綜上,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投保單位向勞
工保險局申報之登記地址,即來函及本會職業訓練局第三代身心障礙
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所稱之廠礦地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適逢公司籌備開店期間,積極執行人才
培育計畫,釋出許多就業職缺並進行招募及錄用;今年 4月底已陸續
面試身心障礙人士,因行業別特性,花費較多時間,又訴願人原已錄
用1名身心障礙人士,但其因個人因素並未報到,另任用1名身心障礙
人士已於101年5月28日報到,方始加保,造成任用流程延誤;訴願人
過往並無不良紀錄,本次作業上有所遺漏,已立即清查並改善,請撤
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1年5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
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行業別特性,招募人才花費較多時間,又原錄用之
身心障礙人士因個人因素未報到,且其已於 101年5月28日另任用1名
身心障礙人士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
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
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
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又所謂機關(構)所在地
,係指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登記地址,亦即勞委會職業訓練
局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所稱之廠礦地址,揆諸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以及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1000072691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
資料查詢畫面所載,訴願人 101年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
,應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1人。是其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尚不得以人才招募作業之延
誤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又訴願人勞工保險申報登記之廠礦
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是訴願人既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依法自應向其投保單位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即原
處分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1
年 5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8,7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