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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三字第10209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自民國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1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9
    3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雖記載:「 ......高度質疑100年第二梯次建築物室內設計師乙
      級術科檢定,評審委員閱卷老師身份(分)及評分成績之公正性與公平性......重起訴
      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
      9341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之100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
      術科測試,經評定成績為不及格,不予發證。訴願人爰於100年12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100年12月21日北市職訓
      訓字第 100309341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
      ,該函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
    四、嗣訴願人以101年4月13日宋字第1010413號函略以「......關於100年第二梯次建築物室
      內設計師乙級術科檢定,高度質疑評審委員閱卷老師身份(分)及評分成績之公正性與
      公平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下稱勞委會中部辦公室)陳情,該
      函並述及「......上網查看,得知在辦理成績複查後二至五個月內可申請訴願......。
      」等語,嗣勞委會中部辦公室以101年4月20日勞中二字第1010005229號書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猶表不服,分別以101年5月4日、14日、6月8日、19日、7月2日、8月13日及
      30日等函向勞委會中部辦公室陳情,亦經勞委會中部辦公室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 101年 9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1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0
      10058791號書函通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訴願書載稱自101年4
      月13日即針對......100年度第2梯次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術科檢定申請成績複查事宜,
      提起訴願 ......惟勞委會迄 101年9月13日僅作說明,仍未以訴願案處理......依訴願
      法第 4條第2款規定,本件訴願案應由貴府管轄。」嗣本府勞工局(自民國102年1月1日
      起更名為勞動局)以101年10月17日北市勞就字第10103295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法相關規定辦理;惟經原處分機關電話探求訴願人真意後認其係要求就「評審委員閱
      卷老師身分及評分成績之公正性與公平性」予以回復,乃以 101年10月25日北市職訓訓
      字第10130753800號函移還行政院法規會,該會旋以101年11月 2日院臺訴字第10100685
      70號書函通知本府略以:「......說明:......三、......○君既敘明不服......技能
      檢定成績複查結果,提起訴願,關於質疑評審委員身分及評分成績之公正生與公平性,
      則為其訴願理由之一部分......。」嗣由本府勞工局以101年11月12日北市勞就字第101
      03609100號函通報本府法務局,訴願人於同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1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934100號函及所附術科成績複查
      結果報告單,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住所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100年 12月23日由訴願人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
      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次依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人
      之住居地係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
      為101年1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且該日至29日(星期日)適逢春節期間,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1年1月3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以101年4月
      13日函向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提起陳情表示不服,有訴願人101年4月13日函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於該日提起訴願;另訴願人亦遲至101年9月14日始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行政院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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