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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
    22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資訊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17日以其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通報資遣前受僱勞工○○○(
    下稱○君),並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君以訴願人之代表人告知其應於104年7
    月31日去職時,其並未同意解除勞僱關係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並於104年7月31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於 104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
    機關乃於104年9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君資遣費情事,審認訴願
    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
    35564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
    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4年11月9日提出異議,表示於104年7月31日協調會中即已表
    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君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
    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16200號函復在案。嗣訴願人以104年12月 9日台腦字第104000
    0100號函陳述意見表示其並無給付○君資遣費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 104400220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
      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
      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第11條第2款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                           │
      ├───────┼───────────────────────────┤
      │違反事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
      │法條依據(勞工│第12條第2項、第47條                  │
      │退休金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 1-10萬元。   │
      │(新臺幣:元)│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萬元。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4年7月29日知悉○君工作經歷為虛偽記載後,於同年7月31日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中已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所以該
       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第 2點記載「解僱申請人已確定」而非「資遣申請人已確定」。
    (二)訴願人原本於 104年7月17日資遣通報將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於104年7
       月31日與○君終止勞動契約,則訴願人於與○君勞動契約尚有效存在期間,得改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
    (三)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4日答辯書所以不論訴願人究自何時日確知○君人事資料虛報情
       事,亦未論訴願人究自何時日以○君人事資料虛報改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解僱○君之理由,乃因原處分機關明知據以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其認
       定事實錯誤致為錯誤處分,又查該條規定並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9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
      於104年7月31日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
      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04年7月17日資遣通報資
      料及○君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9日知悉○君工作經歷為虛偽記載後,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中已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所以該調解紀錄
      之資方主張第 2點記載「解僱申請人已確定」而非「資遣申請人已確定」;又該條規定
      並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云云。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據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1903600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三、......(一)......惟查本局104年11月16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16200號函說明二(三) :『3.貴事業單位雖表示當日協調會已
      更正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與○君終止勞動契約,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未有
      其主張內容,並受檢時自陳104年8月3日時始得知○君提供不實履歷,於104年8月5日寄
      送存證信函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故難認貴事業單位主張可採。』,雙方勞動契約已
      於104年7月31日終止,故不能以其他事由更改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及原處分機
      關104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欄載以:「 ......問:關於○○○的離職是何種狀況?答:本公司103年-104年連續營
      運虧損,於 104年7月 16日跟當事者洽談關於資遣一事,該名員工表示不同意,HR(人
      力資源部門)仍於104年7月17日進行資遣通報,同日起該名員工不用提供勞務,但工資
      依然給付104年7月31日,該名也於104年7月17日起無進入公司提供勞務,但於104年7月
      31日申請調解主張恢復雇(僱)傭關係,本公司因連續虧損兩年,無法同意,也再經查
      該名員工人事資料有虛報之事實,造成本公司誤信受損害,並以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解雇(僱)該名員工,於 104年8月5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等語,並經訴願
      人之專案處長○○○簽名確認。再查104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中並未記載訴願人主張之內容,且調解紀錄之資方主張第 2點亦記載「公司已虧
      損二年多,對於解僱申請人已確定。」等文字,尚難就此認定訴願人於該調解會議中已
      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另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以實際受損害為要件,然尚須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惟
      訴願人並未說明公司營運上因誤信○君虛報行為而可能受有何種損害。末查訴願人於10
      4年7月17日資遣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7月3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嗣主張○君有人事資料虛報情事,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僱○君
      ,於 104年8月5日發出存證信函通知,惟雙方勞動契約業於104年7月31日終止,無從再
      以事後解僱通知變更法律效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資遣通報申報清單及離職證
      明書審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事由,於104年7月31日與○君終止勞動
      契約,遲至104年12月9日仍未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2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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