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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快遞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
    月12日、11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下稱○君)、○○○、○○
    ○、○○○、○○○及○○○等 6人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延長勞工○君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
    乃以104年12月 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24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
    分機關另以105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1月29日前陳述
    意見,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01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處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5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1801號函」,惟查該
      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
      年5月2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439631800 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
      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
      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
      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
      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3│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工作時間,│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1 日超過12│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小時,1 個│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月超過46小│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時。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04年8月20日當日並未提出加班申請,如員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如未經雇主及勞方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
       則非合於規定之延長工時。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
       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
       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二)依訴願人工作規則所定之工作及休息時間,其中每日正常工作結束後將會提供1.5或1
       小時作為休息時間給予員工解決生理需求,例如用餐。經查出勤刷卡資料,訴願人已
       核准○君加班時數共計36.5小時,非54小時,並無超過46小時延長工時,請原處分機
       關重新核實。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2
      日、11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組辦
      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問:上班時間為何?答:總公司上班時間0900-1800中間休息1個小時......。問:
       總公司人員的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情形,為何無加班紀錄或給付加班費?答:公司採
       申請制,員工只要有申請,即可選擇加班費或補休。一般除非有異常刷卡情形,例如
       未刷卡......人資部才會去關切,像延長工時的情況採員工自行申請,所以出勤紀錄
       有延長工時的情形,我們人資部也不會特別去關切,真的也不知道勞工是不是有提供
       勞務而造成......。」等語,並經訴願人受任人○○○簽名在案。又依原處分機關 1
       04年11月27日與○○○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的
       情形,是什麼原因所導致的呢?答:偶爾事情還沒做完時,會希望工作告一段落,所
       以會晚一點點下班。問:怎麼不申請加班費呢?答:想說只是一些零碎小事,趕快處
       理完就好,沒想說要報加班。」;另依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7日與勞工○○○談話
       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的情形,是什麼原因所導致的
       呢?答:因為自己剛到職沒多久,從不同領域轉換過來,需要多一點時間來學習,就
       會比較晚下班。問:那怎麼沒有想申請加班費?答:想說是自己願意留下來多學習不
       懂的地方,所以就沒有想說要報申請加班費。」復依訴願人勞工○○○及○○○對原
       處分機關詢問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情形,前者表示下班後到公司附近參加讀書會,會
       後回公司拿東西及用公司電腦整理讀書會資料;後者則表示避開下班車潮,會留下來
       處理私事,甚至先出去吃晚餐再回公司刷卡下班,並非因工作導致晚下班。則訴願人
       勞工出勤紀錄超過正常下班時間有係處理私事者;有係勞工主動負責,但不欲申報加
       班費者;參酌前勞委會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個別勞工事後
       拋棄延時工資請求權,為法所不禁。據此,原處分機關僅憑勞工出勤紀錄,逕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查明訴願人
       勞工係因處理私事自行滯留於工作場所?抑或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及該勞工於延
       長工作後,有無放棄加班申請?似嫌率斷,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出勤刷卡資料匯出,○君10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延長工時時數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54小時,確有超過法定46小時之限制,訴願人雖主張依其工作規
       則所定之工作及休息時間,其中每日正常工作結束後將會提供1.5或1小時作為休息時
       間給予員工解決生理需求云云,惟遍查訴願人所定員工工作規則,並無每日正常工作
       結束後將會提供1.5或1小時作為休息時間之規定,且訴願人亦未證明○君於出勤紀錄
       時間內非提供勞務,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訴願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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