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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0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屬宗教組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2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予勞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之休假、未依規定給予勞工
    法定特別休假及僱用勞工在30人以上未依規定將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及第70條規定,乃以105年5月 4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534112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
    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5月2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508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日數給予勞工○○○及○○○特別休假,違規屬實,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08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動字第1053050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
      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工作規則中所提供之休假天數,表面上雖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但
       訴願人之員工每工作滿 1年者,每年可請10天事假,訴願人皆給付薪資。給付薪資之
       事假,在形式上之名稱及請假之時間單位與特別休假雖有不同,然實質上內涵與特別
       休假無異,都是讓員工得以休息、不必工作,且更具彈性,與勞動基準法似無違背之
       虞。
    (二)訴願人已是立案久遠之財團法人公益教育團體,在佛陀教育推廣上已有相當社會公信
       力,訴願人原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紀錄,僅因不諳法令之無心過失,遭裁處罰鍰本不
       欲訴願,然攸關訴願人數十年苦心孤詣經營之聲譽,請撤銷原處分,保全訴願人之聲
       譽。
    (三)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於本案未確定前,暫勿公告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免發生
       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勞工特別休假等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辦理申
      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給員工之特別休假天數,表面上雖略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但員工每工
      作滿 1年者,每年可請10天事假,訴願人皆給付薪資;給付薪資之事假,在形式上名稱
      與特別休假雖有不同,然實質上內涵與特別休假無異,及請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為使勞工對雇主整年貢獻,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於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
      假;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
      5年5月 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貴單位
      訂定之工作規則是否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答:本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教育
      部,故工作規則並未向勞動局報請核備,但有公開揭示。問:貴單位關於特別休假之規
      定為何?答:工作滿1年給特(別)休假3天,爾後每滿1年增加1天,最高以10天為限..
      ....。」等語,並經訴願人執行長○○○簽名在案。又依訴願人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
      「......事實說明......五、敝會工作年資在15年以下之員工,每年休假加事假(給付
      薪資)之可請假天數,皆多於勞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天數......(一)以○○○居士為
      例,於96年11月1日到職至103年10月31日止,年資已達 7年,依勞基法僅能給予14日特
      別休假;但敝會除給予10日休假外,又給予10日事假(給付薪資)......(二)以○○
      ○居士為例,於101年3月1日到職至103年2月28日止年資已達2年,依勞基法僅能給予 7
      日特別休假;但敝會除給予 4日休假外,又給予10日事假(給付薪資)......已多於勞
      基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天數......。」另依 103年全年度考勤統計表記載內容,○○○事
      假為1.5小時、特別休假為10天;○○○事假為38小時、特別休假為4天。據此,訴願人
      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勞工○○○等 2人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與事假、病假之法
      定要件不同,雇主自應分別給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5295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二)
      ......5.有關訴願人訴稱先行公告訴願人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恐涉國家賠償之虞部分
      ,依勞動部104年6月12日研商『勞動基準法公布姓名處分相關事宜』會議決議略以,主
      管機關查處後,依法給予事業單位陳述意見後認有違法之情事,應依法裁處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不因事業單位提起行政救濟而中止......訴願人
      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局依法處分,自屬有
      據。......」揆其真意,原處分機關應已核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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