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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
49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號之廣告招牌工
程,經本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公司
將前述廣告招牌工程交付承攬人○○○(下稱○君)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有關從事廣告招牌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公司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2款
、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
105年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49400號裁處書,處玄宇公司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17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惟兩者為各
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7月1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536339310號函通
知訴願人,如係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須於訴願書補正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如係以
個人身分提起訴願,請釋明其對上開裁處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函於105年7月14
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或釋明。本件尚難認訴願人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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