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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
    241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即本市萬華區○○小學)之○○樓補強與
      外牆整修暨行政處室與 4樓廁所整修工程,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及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勞工在高度 2公
      尺以上之教室外牆從事水泥砂漿粉刷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等,致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勞檢處乃
      以104年9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341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本府審認訴
      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
      款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同法第4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以104
      年9月18日府勞職字第1043707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5年4月29日
      勞動法訴字第 10400273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
    二、其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業務經本府自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4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5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24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5月1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
      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
      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
      提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60     │61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發生│雇主有第40條至│
      │安全衛生法) │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第37條第 2項│第45條、第47條│
      │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5│之災害者。 │或第48條之情形│
      │       │)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者。     │
      │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       │
      │       │之危害。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1款 │第49條第 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新臺幣:元)或│鍰。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其他處罰   │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       │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新臺幣:元) │2.乙類: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       │……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
      │       │ 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              │
      │       │ :最高得處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外牆作業工程已搭設標準之施工架,況受傷工作者○君
      所工作之位置在第1層工作架上,架高只有1.7公尺高並繫戴安全帽,與裁處書所載(對
      於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教室外牆從事水泥砂漿粉刷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勞動部以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3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三、惟查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整,並非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而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人資力,或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中詳實載明裁處 6萬元罰鍰額度
      之法令依據及其理由,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容未妥適......。」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教室外牆
      從事水泥砂漿粉刷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致○君發生
      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有本市勞檢處 104年7月2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4
      0723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君○○醫院104年7月29日診字第1040723795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影本及○君訪談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予以裁處,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受傷工作者○君所工作之位置在第 1層工作架上,架高只有 1.7公尺高並
      繫戴安全帽,未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者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人
       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有第43條之情形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負
       責人姓名等;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3條第2
       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依卷附本市勞檢處104年7月2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事業
       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工程名稱 工種 ○○樓補強與外牆整修暨行政處
       室與四樓廁所整修工程 ......勞工人數......合計4人......違反事實(場所)重點
       說明: ......(8)設281:勞工1人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教室牆壁邊從事水泥砂漿粉
       刷作業,未使用安全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條第1項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設安全網......。」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
       ○簽名確認及原處分機關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案;另依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影本所載略以:「......六、災害發生經過:104年7月23日上午10時54分許,○○有
       限公司勞工○○○(亦即罹災者)於○○國小○○樓補強與外牆整修暨行政處室與四
       樓廁所整修工程進行 2樓教室牆面水泥砂漿粉刷作業,其站在 2樓教室內靠近牆壁側
       時欲拿取位於施工架上之壓條,因重心不穩而從建築物與施工架間開口墜落(墜落高
       度約 4米)......七、災害原因分析:(一)直接原因:墜落。(二)間接原因:不
       安全狀況: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不安全動作:無......。」亦有卷附○君訪
       談錄影光碟內容可憑。據此,本件訴願人身為雇主,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君從事高
       度 2公尺以上之教室外牆水泥砂漿粉刷作業時,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
       設備及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君所工作之位置在第1層工作架上,
       架高只有 1.7公尺高並繫戴安全帽等語,惟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二)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5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241600號裁處書之理由欄載
       明:「一、受裁處人第 1次違反......考量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造
       成勞工實質損害,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4點第6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且依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7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6947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二)......3.......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本案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造
       成勞工實質損害,違規情節較重......。」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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