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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85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於查核日前1年內接受委任
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已逾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之1及附表1規定,爰以105年1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
50089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處。經重建
處查認訴願人於查核日前 1年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計35人,所引進之外
國人於入國後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分別為2人(○○○及○○○等 2人,
皆為印尼籍)及5.7143%,已逾上開辦法規定之比率,乃以105年4月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0530361700號函陳報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
年4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8574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勞動部 105年8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10232號函釋:「......說明..
....三、因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時,已非由原引進之仲介機構服務,應不可歸責於原引
進之仲介機構。故仲介機構接受雇主委任所引進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惟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前,該外國人及其雇主均與原引進仲介機構分別終止
委任及服務契約者,則該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不計入原引進仲介機構之外國人入國 3個
月內之行蹤不明人數及比率。」之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所引進之外國人○○○係
於其與雇主、訴願人三方解除委任契約後,方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則訴願人於前開時
段內接受委任引進至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於入國後 3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人數及比率未
逾規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乃以 105年8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55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5年 6月30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5368574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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