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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56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度計有145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且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
05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56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5651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
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
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
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勞動部105年 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採漸
進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之意旨,以105年6月15日台達(2016)字第 015號函送退休準備
金提撥管理計畫給原處分機關;訴願人104年年底進行符合自請退休意願調查,共計8位
同仁將於 105年退休,估算退休金約3千1百多萬元;目前每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維持薪
資總額 9%,如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時,將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漸進式提
高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或以陸續提撥基金進帳戶方式備足;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度計有145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且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
,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年底進行符合自請退休意願調查,共計8位同仁將於 105年退休
,估算退休金約3千1百多萬元;目前每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維持薪資總額9%,如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不足時,將於次年度 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漸進式提高退休準備金提撥率
或以陸續提撥基金進帳戶方式備足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
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
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計有145名勞
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3億5,315萬
9,400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有1億1,514萬3,331元,且未於 105
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並於105年5月25日前檢附改善證明文件憑
辦,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又查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
050135148 號書函意旨,係建議可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惟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於每年年終預估次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
金並補足準備金差額;訴願主張,容有誤解。是本件尚難如訴願人所稱會以漸進式提高
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或陸續提撥基金進帳戶方式補足差額,而減免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退休金數額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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