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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19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君)105年6月至 7月份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4
    143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
    書面並敘明理由。又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05年9月21日前提具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屬實,並衡酌訴願人事業規模小
    ,目前僱用勞工僅1人,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乃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
    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0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91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之出勤紀錄表訴願人均每日登載,並與○君計算當日時數無誤
      後簽退。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8日檢查時,訴願人因一時慌張不知放置何處,誤以為已
      丟棄,該簽到表已於105年9月14日檢送予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8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
      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之出勤紀錄表其均每日登載,並與○君計算當日時數無誤後簽退,原
      處分機關105年8月18日檢查時,其因一時慌張不知放置何處,誤以為已丟棄,該簽到表
      已於105年9月14日檢送予原處分機關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其立法意旨,係藉由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詳實記
      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倘有違反,依同法第79
      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8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載以:「......請問貴公司約定上下班時間?答:原則上公司約定上下班時
      間為09:00-17:00,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亦會配合客戶調整當日上下班時間。......
      請問貴公司目前勞工人數?答:目前僅○○○小姐1人,為計時制人員,時薪120元。請
      問貴公司如何管理勞工出勤?答:勞工以簽到退方式記錄出勤情形與工作時間,惟勞工
      之出勤記(紀)錄於次月發薪時,雙方確認時數與薪資金額無誤後,該記(紀)錄即丟
      棄,不另行保存......。」並經訴願人受任人○○○簽名在案,顯見訴願人未依規定置
      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雖訴願人事後提具陳述意見書時始檢附105年6月、7月人員簽到
      表,表示因一時慌張不知該簽到表放置何處,誤以為已丟棄云云,惟與檢查當時所述不
      符,顯屬事後辯駁之言詞,尚難採信。又縱係屬實,惟該簽到表僅記載工作時數並簽名
      ,未記載簽到退之時間至分鐘,仍不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前段規定。是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
    五、另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事業規模小,目前僱用勞工僅 1人,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較低等情,乃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
      罰鍰,然前揭情形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之三分之一即3萬元
      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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