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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一字第105092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57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投資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19日、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係當日
    以現金給付,惟○君105年7月6日到職、7月12日離職,訴願人應給付之工資遲至105年7月25
    日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8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976
    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以105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35457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9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離職當
    日訴願人代表人不在公司,無法給付工資,訴願人員工已請○君次日親領,惟○君未出現,
    訴願人已將工資匯入○君帳戶,並無惡意積欠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
    第18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5年 9
    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57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5年7月12日自請離職,急於離開公司,訴願人員工告知代
      表人不在,公司未存放現金,請○君次日至公司確認工資數額並為領取,惟○君次日起
      均不接電話,訴願人派員持續聯繫未果。訴願人業於105年7月25日支付○君工資,並無
      意欠薪。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於105年7月27日訪談
      訴願人經理○○○之會談紀錄略以:「......四. 請問貴公司徵工讀生工作內容為何?
      答:我們對工讀生做教育訓練約需3-5天,沒有薪水,只有車馬費,1天 3小時為$360,
      超過每小時$120 ......六.請問車馬費給付日期為何?答:教育訓練完即給。當日結束
      當日給現金。 七.請問勞工○○○的薪資有給嗎?答:沒有。因為當天負責人比較忙,
      故當天就沒有給她。後來於7/25用匯款方式給她......。」另依訴願人提出○君之行政
      內勤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所載,○君於105年7月6日到職開始接受教育訓練,至105年 7
      月12日離職,總教育訓練時數為13小時,訴願人應給付之工資為1,560元(120元 x13小
      時),惟訴願人遲至105年7月25日始給付。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9日、27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銀行轉帳之手機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依約定
      於○君離職當日(105年7月12日)給付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自離職次日起即不接訴願人之電話,訴願人無法聯繫○君,但訴願人
      已於105年7月25日給付○君工資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訴願人經理○○○自承訴願人與○君約定工資係當日以現金給付,訴願人自
      應遵守前開約定。○君於105年7月12日離職,○君105年7月6日至12日工資計1,560元,
      訴願人原應於○君離職當日(105年7月12日)給付,惟訴願人遲至105年7月25日始給付
      予○君,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約定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其事業規模小,且目前僱用勞工0人,對勞動法規熟稔程度
      較低,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2萬元
      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
      事由,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
      之二分之一即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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