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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2694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護照號碼:ECxxxxxx,下稱○女)及○○○(護照
號碼: ECxxxxxx,下稱○男)於韓國籍○○○君(中文名:○○○,護照號碼:Mxxxxxxxx
,下稱○君)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經營之餐廳(店招:○○餐廳)從事洗
碗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12日當場查獲,經詢問訴願人、○君、○女、○男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6月
15日移署北北勤泰字第1058163797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
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係第 1次
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05年 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2694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6日及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
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 094
0508366號函釋:「一、......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
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可
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派遣洗碗人員,於105年5月10日開始與○○合作,因此請 2位菲律賓籍員
工先行上班,也請他們需提供身分證件,惟工作才 2天,訴願人尚未拿到其證明文件
,105年5月12日就被查獲兩位為非法工作。
(二)工作人員均告知為嫁來台灣之新住民,訴願人不疑有他,也告知他們需提供身分證明
文件,也同意提供,未料均為逃逸外勞。因為這樣被罰款15萬元,是否過當。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女及○男於○君營業場所工作之事實,有專勤隊10
5年5月12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 8幀、詢問訴願人、○君、○
女、○男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勞動部
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2位菲律賓籍員工工作才2天,其尚未拿到其證明文件,就被查獲為非法工
作,未料均為逃逸外勞及罰款15萬元是否過當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罰,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及第6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所
示,○女、○男之工作許可分別逾期27天及 226天,且據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訴願
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影本:
(一)專勤隊 105年5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本隊於 105年5
月12日下午14時00分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該店)查獲菲
律賓籍的行方不明外勞○女及○男,他們是否由你聘僱工作?答:不是,這兩位是經
由該店的一位印尼籍人士○○○(......下稱○女)介紹給我用的,我前兩天才剛跟
該店談好這筆生意,但是我手頭沒有人可以用,所以○女說可以介紹○女跟○男來幫
忙......問:○女介紹○女跟○男給你,有跟你收介紹費嗎?答:沒有,其實○女是
我請來幫我做事,○女跟○男是○女找來幫忙做事的,等於是○女幫○女跟○男找工
作,所以我有說要給○女薪水,但是沒有給過○女介紹費......問:你有跟○女與○
女與○男三人談到工作條件嗎?答:我有跟○女說過,因為她是幫我做短期的臨時工
,每天工作時間是下午2點到11點,每天我給○女......1千元,至於○女跟○男我還
沒提到勞動條件,因為他們兩人還沒拿證件給我看。問:所以○女介紹○女跟○男幫
你做事的時候,沒有拿證件給你看嗎?答:沒有,但是我缺人手,所以還是先帶他們
到該店去試做一下......問:臺灣○○公司是你工作的公司嗎?答:不是,我是在○
○公司做事,這個其實是我私下接的案子,所以我缺人手也不能跟公司調度,只能靠
朋友的人脈幫忙找......問:你跟該店談成生意,○女是否有從中出力?答:沒有,
我是談成生意之後,才開始找人......。」
(二)專勤隊105年5月1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請問你是台北市萬
華區○○○路○○號○○樓『○○餐廳』的負責人嗎?答:是的......問:本隊人員
會同台北市憲兵隊於今( 105)年05月12日14時許至台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餐廳(下稱該店)查獲 2名菲律賓籍逃逸外勞○○○(......下稱○男)及
○○○ (.... ..下稱○女),另外還有1名印尼籍外勞○○○ (......下稱○女)
及另1名菲律賓籍外勞○○○ (......下稱○女)在該店工作是否實在?答:就是他
們 4個沒錯......問:○男及○女是什麼時候來貴店應徵及工作的?答:○男及○女
的部分是本公司的合作廠商○○公司的業務專員○○○先生昨天派過來的,○○○先
生從前幾天就有陸續派人過來店裡幫忙洗碗,但都做了 1天就都離開了,而○○○昨
天有打電話給我說會再派兩個人過來店裡做,這兩個人就是○男跟○女......。」
據上,且訴願人於訴願書業自承由其派遣○女及○男在○君營業場所工作,○君亦稱○
女及○男係訴願人派至該餐廳工作,又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女及○男從事洗碗工
作。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女及○男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
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且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
034960號函釋意旨,外籍配偶應徵工作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
得合法居留」之要件,雇主並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是本件訴願人
聘僱外籍勞工,應核對依親戶籍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有關權責機關查證無誤後,
始得聘僱;本件尚難認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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