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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25日及8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任職期間為103年 6
    月16日至105年1月19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君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
    規定,乃以105年 8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377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
    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
    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9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4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 105年10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日數給予○君特
    別休假,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354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請求為「請求撤銷台北市勞動局 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5303547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6年 1月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代表人○
      ○○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54700號裁處書不
      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行為時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三十日為止。」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
      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天數│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8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請假規則規定,事病假得經主管核可得以特別休假充
      抵,薪資照給。○君在職年資為1年7個月,104年度有7天之特別休假,○君104年1月14
      日至105年1月9日之事病假(含溫書假)共計8.5天未予扣薪,依訴願人員工請假規則規
      定,以特別休假充抵,故訴願人並無積欠○君特別休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勞工特別休假等情
      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5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
      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其員工請假規則規定,事病假得經主管核可得以特別休假充抵,並無積
      欠○君特別休假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為使勞工對雇主整年貢獻,能有充分休憩之機會,
      於第38條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
      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倘有違反,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次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所規定之特別休假與事假、病假之要件不同,雇主自
      應分別給假,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勞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5日訪談訴願人負責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9.請問資遣陳員後,是否結算休(特)別休假工資?答:已給予3日有薪溫書假,12/
      17、12/31為有薪事假,104年4/25、4/27為未扣薪病假共 1.5日,6/27曠職半日未扣薪
      ,2/26早退亦未扣薪…以上皆以抵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並經訴願人負責人○○
      ○蓋章在案;又依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提供○君之 104年度請假統計表影本記載,○君
      係103年6月16日到職、特休天數3天、累積已請事假3天、病假1.5天、溫書假3天、補休
      1天、特別休假則為0天;另觀卷附○君105年1月薪資明細影本,訴願人並未發給陳君10
      4 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據此,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規定,給
      予○君一定日數特別休假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8條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提起訴願所檢附○君 104年度請假統計表影本,雖將○君特別休
      假應休日數更改為 7天,然該年度仍未給予特別休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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