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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5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21日及7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下稱○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使○君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超過8小時及每週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未依規定置
    備○君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四)使○君於105年 1月10日至22日
    ,連續出勤13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6條規定等情事,乃以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568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370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其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為時第36條等規定,乃分別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
    定,以105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543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2萬元、9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5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6
    日及12月2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054300號函
      (裁處書)及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6045100號函,因 105年11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46045100號函僅係檢送答辯書之函文,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 2
      月3日以電話向訴願代理人確認,其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3805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3│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小時,每2│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工作總時│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數超過84小│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時者。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處罰。      │ ……。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或出勤卡,│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逐日記載勞│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工出勤情形│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者,並依法│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保存 1年者│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與○君調解成立,也已還清該給的薪資;因○君10
      5年4月份的薪資卡遺失,導致無法計算薪資,期間訴願人希望連絡上○君,非常有意願
      處理;又因監視器只留 1週,無法計算清楚給薪資,訴願人不是不給薪,請查明,撤銷
      裁處書。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 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與○君調解成立,也已還清該給的薪資;因○君105年4月份的薪資卡
      遺失,導致無法計算薪資,期間訴願人希望連絡上○君,非常有意願處理,不是不給薪
      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30條第1項及
      第5項分別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同法行為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 項規定,分別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 5日訪談訴願人
      負責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勞工○○○(下稱○員
      )到職日、離職日,約定工時及工資為何?答:○員104年9月1日到職,105年 4月27日
      離職,約定工時因配合百貨公司櫃位,分11時至18時,中間休息 0.5小時;11時至21時
      30分,中間休息1小時......上班11時至18時者,1日給付800元;11時至21時30分者,1
      日給付1000元......問:可否提供○員105年1月至 4月出勤紀錄及薪資清冊?答:僅能
      提供105年1月、2月出勤紀錄,3月出勤紀錄遺失, 4月份出勤紀錄已由○員帶走未交回
      公司......問:○員105年4月份工資為何?何時給付?答:因○員帶走出勤紀錄,無法
      計算工資,故迄今尚未給付○員105年4月份工資。問:○員105年1月份出勤情形為何?
      答:除2日、9日、23日、24日、休假日其餘正常出勤,1日、5日、8日、10日、20日、2
      2 日、27日、29日、30日、31日工時為11時至21時30分,其餘皆為11時至18時......。
      」等語,並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在案。另依卷附○君105年1月份考勤表資料記載
      ,105年1月1日至7日間,其中105年1月1日及5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5小時,該2日工作時
      間均超過8小時;又105年1月3日、4日、6日及 7日正常工作時間為6.5小時,1週正常工
      作時間為45小時,亦已超過40小時;又查○君105年1月10日至22日間連續出勤13日,訴
      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無法提
      供○君105年3月至4月份出勤紀錄。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 1
      項、第5項及行為時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再查,雇主對勞工有指揮監督權責,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從事之事務應善盡管理責任,
      尚不得以出勤紀錄遺失為由而拖欠勞工薪資,縱訴願人事後與○君就前開積欠薪資部分
      經調解達成和解,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仍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 1項
      、第30條第 5項及行為時第36條等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度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
      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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