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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32
     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9日至11月11日期間,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及基隆市各工地內從事粉刷油漆工作,並約定按日給
    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105
    年11月11日在本市○○○路與○○路口攔檢查獲。保安警察大隊於 105年11月11日分別詢問
    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 105年11月15日北
    市警保大行字第10531468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
    勞職字第1054332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12月5日以書面回復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衡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且不
    諳法令致未查驗○君相關證件,並考量聘僱工作期間不長,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
    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3204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殘障人士,不是老闆,也不是工頭,一直以打零工
      為生。
    三、查訴願人自 105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1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本市及基隆市各工
      地內從事粉刷油漆工作,並約定按日給付薪資約 1,500元,有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1月
      11日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殘障人士,不是老闆或工頭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查卷附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1月11日詢問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你今因何事到本隊製作筆錄?答:因為我雇(僱)用外籍勞工,被警方在11月11日09
      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路口路檢查獲。問:警方查獲越南籍外勞○○○
      (○○○)於105年2月25日逃逸,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情,他曾經跟我說他是合法
      的。問:警方盤查你們當時你們正在做何事?答:我騎重機車 xxx-xxx載他,正要一起
      到臺北市北投區○○路......從事粉刷油漆的工作。......問:你是從何時開始雇(僱
      )用他?薪水如何計算?工作內容為何?答:有一次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幫忙他,我
      是從上個月10月19日開始給他工作,在基隆市跟著我工作2天,工資為新臺幣2,500元,
      11月5、6日在臺北市 ......工地做2天,工資為新臺幣3,000元,11月7、8、9、10日在
      臺北市......工地做4天,工資為新臺幣6,000元,總計工資為新臺幣11,500元,目前尚
      未支付給他。工作內容就是雜工,有什麼幫忙什麼。......問:你是否知道僱用外勞必
      須有合法的申請程序?答:我有聽人家講過。問:為何你不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外勞?
      答:因為我的工作是臨時的,我知道若是申請也不會核准。......」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有保安警察大隊 105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君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
      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本件原
      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致未查驗○
      君相關證件及聘僱期間不長,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
      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否不諳法令致未查驗○君相關證件及聘僱期間長短,非行政罰法
      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不諳法令致未查驗○
      君相關證件及聘僱期間不長,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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