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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
13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南港區○○○路○○段○○號之外牆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4日派員對系爭工程
105年12月11日之作業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從事外牆油漆作業
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經勞檢處於105年12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後,以105年12月
16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10532109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即日改善,
及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並命訴願人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
以上;勞檢處並另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2109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130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6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
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
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
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 │ 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現場另有一組油漆工,並非訴願人委任之工人,且訴願人並
未叫吊車,應與訴願人無關。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此
並有勞檢處 105年12月1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代
表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另有一組油漆工,非訴願人之工人,且訴願人並未叫吊車,與訴願人
無關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使勞
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從事外牆油漆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其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查卷附勞檢處 105年12月14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案由 吊車作業檢舉案....
..被詢人 姓名 ○○○......職稱 負責人......事業單位 ○○有限公司......問:請
問您是否近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處,即照片內上所示之處進行外牆
油漆作業?答:是, 105年12月11日確有至照片內吊車作業處進行外牆油漆作業。問:
請問當日於搭乘設備上的人是否為○○有限公司的勞工?當日為何未使用安全帽及安全
帶?答:搭乘設備上的人為○○有限公司的勞工,我是負責人。當日我並未到現場,是
以未注意到施作人員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並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
第49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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