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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民國 105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土
    字第10532278901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755100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22789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755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7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
    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2樓廁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 105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
    532278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及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2278901號函檢送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月1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4675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勞檢處 105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土字
    第10532278901號函,於106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再於106年 1月24日補充理由聲明不
    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755100號裁處書,106年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勞檢處105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22789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勞檢處105年12月3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2278901號函係檢送 105年12月17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勞動檢查法第25條及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請訴願人依上開規定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對檢查結果通
      知書如有異議,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該處提出等情事,
      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6755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
      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
      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
      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第36條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
      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第22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
      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
      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
      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1.甲類:      │
      │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     │         │2.乙類:      │
      │ │落、物體飛落或│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崩塌等之虞之作│     │         │  萬元……。   │
      │ │業場所引起之危│     │         │          │
      │ │害……。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營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要件之一為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有疑問的是,開口尺寸未超過20公分,是否符合該要件?縱寬度超過20公分,不論
        長度為何,都會有墜落之虞?
     (二)系爭工程蹲式便器有多座,施作開口之尺寸並非全部相同,勞檢處檢查員僅丈量一
        個開口最大寬度,並未丈量長度,是否有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已有可議。且勞檢
        處未就全部開口證明有墜落之虞,只要發現一開口就論列涉缺失,違反比例原則。
     (三)又丈量開口所使用之尺究竟有無經過標準檢驗,如未經過標準檢驗,其丈量之寬度
        則有可議。另時常耳聞,檢查員實施檢查時,2個工地有相同缺失情形,1個開缺失
        ,另1個不開缺失,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5年12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口寬度是否符合墜落之虞,僅丈量一開口就列缺失,違反比
      例原則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結果,
      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勞動
      檢查法第2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5年12月1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
      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
      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工作
      場所負責人......○○○......工程名稱工種......○○工程......會談人 姓名:○
      ○○ 職稱 安衛員......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15人......合計15人......二、違反法
      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
      1項......。」「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高
      度 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並經訴願人之安衛員○○○簽名確認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稽。次查訴願人就處分函向勞檢處提出異議,經該處以106年1月20日北市勞檢土字
      第 10630023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二)有關開口
      尺寸疑義一節......該工地 2樓廁所有多處開口未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
      亦未設置供勞工鉤掛安全帶之錨錠設施或安全母索,經量測該等開口之短邊寬度已明顯
      超過20公分,並附量尺拍照存證,依比例計算其長度顯已超過貴公司所稱之35公分。(
      三)至於人員是否會有墜落危害部分,查本市曾發生多起勞工自20公分開口墜落之職業
      災害......(四)......經查貴公司當日會同檢查人員○○○先生已具甲種營造業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本處於檢查後皆依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當場向會同檢查人員
      解說違反法令事項等重要提示事項,請立即改善並轉知雇主......三、綜上所述,貴公
      司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事實明確。本處依法通知改善,並
      無違誤。......」另參勞檢處勞動安全即時電子報 531期刊載職業災害案例,確有勞工
      自施工架長條型安全網與結構體之約20公分寬間隙墜落之例。據此,本件依卷附現場照
      片及勞檢處106年 1月20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630023000號函說明內容所示,系爭工程經
      測量之開口短邊寬度已明顯超過20公分,依比例計算開口之長度超過35公分。是訴願人
      於系爭工程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確有使勞工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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