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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289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藝文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
君等人)之105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6年1月18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1121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敘
明所有違反法令事實,將另案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
0289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1規定,以106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
289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21日送達,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於106年3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24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基準法)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嚴格訂定須打卡之規範,受檢後已開始執行出勤紀錄,
卻未再接到原處分機關的複查,原處分機關公文上指出「爾後勞動檢查如發現未改善者
將依有關規定處理」,意指複查後若未改善才執行開罰,如今直接收到罰單,令人感到
錯愕。又訴願人員工簽署證明訴願人皆有給予補休、獎金等制度,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君等人105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06年1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嚴格訂定須打卡規範,且於受檢後已開始執行出勤紀錄云云。按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
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
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10
5 年10月、11月、12月出勤紀錄為何?如何記載?答:我們是小公司,沒有在打卡,也
沒有簽到退,如果有補休或勞工請假沒來,會在Timetree上紀(記)錄下來,月底依據
Timetree資料算薪水,所以我們無法提供勞工○○○、○○○、○○○、○○○、○○
○105年10月至12月記載至分鐘的出勤紀錄,僅能提供105年10月至12月Timetree資料..
....。」會談紀錄並經受訪人○○○簽名確認在案。據上,訴願人受訪人於受檢時已自
承員工無打卡及簽到退,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坦承其無訂定須打卡規範。是本件訴願人
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2項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
誤。另查該等規定,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裁處之明文,且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所規定,縱訴願人員工表示並簽署證明訴
願人有補休、獎金等制度,仍不因此免除其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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